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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戶單位:撫順市慈善總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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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開戶行:撫順銀行匯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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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撫順市順城區滴翠路11號
                                      (新世紀綠洲酒店斜對面民主黨派樓3樓)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
                                      所屬類別: 政策法規     發布日期: 2021-04-12

                                          第一條 為規范慈善組織的信息公開行為,保護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范圍、方式和責任。
                                          慈善組織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第三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一的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本辦法規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一)經民政部門核準的章程;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下設的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和其他機構的名稱、設立時間、存續情況、業務范圍或者主要職能;
                                          (四)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管理人員、被投資方以及與慈善組織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以下簡稱重要關聯方);
                                          (五)本組織的聯系人、聯系方式,以本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
                                          (六)本組織的信息公開制度、項目管理制度、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屬于慈善組織登記事項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公開,慈善組織可以免予公開。
                                          慈善組織可以將基本信息制作紙質文本置于本組織的住所,方便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公開的基本信息還包括:
                                          (一)按年度公開在本組織領取報酬從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員的報酬金額;
                                          (二)本組織出國(境)經費、車輛購置及運行費用、招待費用、差旅費用的標準。
                                          第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將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需經審計。
                                          年度工作報告的具體內容和基本格式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備案的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公開募捐的,還應當公開合作方的有關信息。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募捐信息。
                                          第八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公開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況;
                                          (二)已經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項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況;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計劃。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項所規定的信息。
                                          第九條 慈善組織在設立慈善項目時,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公開該慈善項目的名稱和內容,慈善項目結束的,應當公開有關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為慈善項目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還應當公開相關募捐活動的名稱。
                                          慈善項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還應當公開相關慈善信托的名稱。
                                          第十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慈善項目終止后三個月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實施地域、受益人群、來自公開募捐和其他來源的收入、項目的支出情況,項目終止后有剩余財產的還應當公開剩余財產的處理情況。
                                          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發生下列情形后30日內,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重大資產變動;
                                          (二)重大投資;
                                          (三)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
                                          前款中規定的重大資產變動、重大投資、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的具體標準,由慈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本組織章程或者財務資產管理制度中規定。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在下列關聯交易等行為發生后30日內,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接受重要關聯方捐贈;
                                          (二)對重要關聯方進行資助;
                                          (三)與重要關聯方共同投資;
                                          (四)委托重要關聯方開展投資活動;
                                          (五)與重要關聯方發生交易;
                                          (六)與重要關聯方發生資金往來。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為每年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每個公開募捐活動和慈善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信息條目。
                                          慈善組織需要對統一信息平臺的信息進行更正的,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填寫并公布更正說明,有獨立信息條目的在相應信息條目下予以公布;拘畔l生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捐贈人要求將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的,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鼓勵慈善組織向社會公開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對外公開有關機關登記、核準、備案的事項時,應當與有關機關的信息一致。
                                          慈善組織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間應當一致。
                                          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應當與其在統一信息平臺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不及時公開應當公開的事項或者公開的事項不真實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可以要求慈善組織就信息公開的相關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約談,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門依據《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 慈善組織在信息公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記錄,并將相關情況通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五條 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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